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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台市华电炉料厂与江苏飞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华电炉料厂,江苏飞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679号原告东台市华电炉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贾坝村。投资人黄洪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史祥,该单位职员。被告江苏飞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陆安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台市华电炉料厂(以下简称华电炉料厂)与被告江苏飞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炉料厂的投资人黄洪元及委托代理人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电炉料厂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将被告单位锅炉拆除、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总金额为166600元,施工期限11天,预付10万元工程款,施工结束付46600元,留2万元质保金三个月内结清。经被告通知,原告于同年2月15日开工,2月26日竣工。2015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8万元,同年4月27日收到被告工程款3万元,同年7月1日收到被告3万元承兑汇票和6600元工程款汇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2万元。被告飞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华电炉料厂与被告飞驰公司签订一份耐火、保温、筑炉、修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定作项目为20T前栱两侧墙33米拆除、砌筑包工,工程款66600元,材料包料,价款10万元,合计16660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预付10万元,施工结束付46600元,留2万元质保金三个月内结清;施工期11天。同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8万元。原告于同年2月15日开工,2月26日施工结束。同年4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66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证人证言、施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耐火、保温、筑炉、修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结束付46600元,留2万元质保金三个月内结清”,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5年2月26日施工结束,被告在工程施工结束三个月内未向原告支付2万元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飞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华电炉料厂支付工程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苏飞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