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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蒙志怀、郑致芹与陈春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志怀,郑致芹,陈春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志怀,出租车司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致芹,出租车司机,系蒙志怀之妻。委托代理人:蒙志怀,系郑致芹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辉,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任吉东,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大学路交叉路口名苑小区A座商住楼1-2层。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培培,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涛。上诉人蒙志怀、郑致芹、陈春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0日21时10分,被告陈春辉驾驶登记车主为孙建民的京Y×××××号小型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肛肠医院门口时,与原告蒙志怀驾驶原告郑致芹实际所有挂靠在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鲁N×××××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1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陈春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志怀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陈春辉赔偿蒙志怀车辆修理费,凭据支付。2、陈春辉损失自负。3、就此结案,事后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蒙志怀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6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郑致芹所有的鲁N×××××号轿车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6日,鲁N×××××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80元,受损停运期间的总损失为24360元。原告郑致芹支付评估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德州顺驰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救援费360元、停车费40元、送车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鲁N×××××号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3、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鲁N×××××号威志牌出租车系郑致芹购买挂靠在系该公司从事出租营运,郑致芹拥有该车所有权。4、德州市津鲁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总厂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鲁N×××××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追尾,于2012年1月11日进入维修站维修,正好是年底各项工作都很忙,保险公司不来拆检,经车主打电话催才来定损,这时已快一个月了,定损后开始拆解、进货,车主三天两头来催维修进度。厂家发件迟迟不到,厂家发货失误多次,等车件陆续到来时才装好喷漆,故于2012年4月6日才修复完毕。5、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鲁N×××××号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6、德州顺驰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送车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其鲁N×××××号车的费用。7、德州宏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计价器发票1张,计款1030元。以证明原告鲁N×××××号车计价器因该事故损坏,更换计价器支出的费用。8、蒙志怀身份证、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蒙志怀支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陈春辉除对上述证据1、2、3、8、6中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车费是收据非发票无法证明其合法性;该事故是追尾事故,不会损坏车前方的计价器,车辆定损时也未涉及计价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其修复的时间绝不会达到87天,是由原告的主观原因和4S店的无故拖延造成的,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及4S店承担;对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蒙志怀受伤,调解协议中也未有涉及施救费、计价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计价器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送车费依据第三者责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春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京Y×××××号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张。以证明京Y×××××号车向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审理中,被告陈春辉、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京Y×××××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审理中,被告陈春辉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德州明信价格事务所予以评估,并向申请人陈春辉发出限期预交评估费用通知书,但陈春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技术室将案卷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陈春辉应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致芹所有的鲁N×××××号车挂靠在德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郑致芹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蒙志怀与陈春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涉及原告郑致芹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等,故原告郑致芹有权主张该部分损失。京Y×××××号车分别在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陈春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虽对原告蒙志怀在医院检查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对蒙志怀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蒙志怀在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360元,应予确认。原告郑致芹对其车计价器损失的主张,仅提交了更换计价器的发票,未提交计价器系因该事故损坏的相关证据且未经评估机构评估,被告陈春辉对此有异议,故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春辉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并向陈春辉发出限期预交评估费用通知书,但陈春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其对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自然需对之进行维修才能恢复其事故前的使用性能及状态,这属于恢复原状的责任类型之一。原告郑致芹的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系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程度及支付的维修费用综合分析判断,原告郑致芹主张其车在4S店的维修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6日显然过长。原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将其车辆维修完毕,期间因车辆生产厂家发件拖延、发货失误等原因致使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延长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陈春辉承担,故原告车辆的合理维修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为40天,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以11200元(280元/天×40天)为宜。评估费为1300元。原告郑致芹主张的救援费360元、停车费40元、送车费300元,属于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数额较合理,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保护。上述原告郑致芹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3200元。被告陈春辉对原告合理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的主张,因被告陈春辉、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未提交京Y×××××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陈春辉可根据保险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志怀医疗费360元。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致芹救援费360元。原告郑致芹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春辉赔偿12840元(13200元一救援费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志怀医疗费3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致芹救援费360元。三、被告陈春辉赔偿原告郑致芹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1284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陈春辉负担139元。上诉人蒙志怀、郑致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蒙志怀、郑致芹的车辆被送到德州天津一汽4S店维修,直到2013年4月6日才修复完毕,而一审法院酌定修复期间为40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春辉和阳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5440元。陈春辉答辩称,根据蒙志怀、郑致芹的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期87天明显过长,保险公司没有能及时定损,拖延了维修期间,主观上存在过错,我方以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多次跟蒙志怀说在德州天津一汽4S店维修可能会很慢,为其联系了阳光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但蒙志怀方拒绝了,蒙志怀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保险公司定损后,车辆在修理厂得不到及时维修的情况下仍长时间等待,造成损失的扩大,也存在过错。因此,我方在维修时间不当延长所造成的损失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京Y×××××在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蒙志怀的车在4S店修理,根据蒙志怀与陈春辉协商的结果,我方已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车损共计13977元,蒙志怀的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蒙志怀受伤,调解协议中也没有涉及施救费、计价器,所以对蒙志怀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计价器损失,我方不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送车费、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上诉人陈春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调解并声明互不追究,一审判决认为该调解协议未涉及车辆停运损失部分,所以应依法驳回蒙志怀、郑致芹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中“德州市津鲁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总厂证明2份”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仅对其中一份4S店出具的进站维修和修复完毕时间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另外一份证明没有见过也没有质证。且涉案车辆维修时间长是蒙志怀的主观过错和4S店无辜拖延造成的,一审法院没有对停运损失扩大负有责任的4S店出具的证明质证而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停运损失不赔的约定,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四、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对其主张的免赔事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蒙志怀、郑致芹答辩称,对一审的判决不服是因为给我保护的修车时间太短,之所以修车时间长是因为保险公司在修车期间给我定损三次,我的车是锐志,却被保险公司指定去奇瑞4S店。修车时间这么长,耽误我春节期间营运,每天损失六七百元。在事故科调解的是对车损互不追究,不是说营运损失互不追究。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陈春辉的答辩意见同对蒙志怀、郑致芹的答辩意见。二审中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1、陈春辉赔偿蒙志怀车辆修理费,凭据支付。2、陈春辉损失自负,凭据支付。3、就此结案,事后互不追究。另查明,上诉人陈春辉在二审中认可孟志怀、郑致芹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6月15日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由于保险公司迟迟不去拆检、多次定损及厂家发货失误导致维修期过长。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中蒙志怀、郑致芹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及承担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陈春辉主张的原审中德州市津鲁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总厂证明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但上诉人蒙志怀、郑致芹及两被上诉人均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明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且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并没有依据该份证据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程序无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陈春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蒙志怀、郑致芹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及承担的数额。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各方均认可鲁N×××××号车辆为2012年1月11日开始维修,于2012年4月6日维修完毕;该车辆作为营运的出租车,营运损失确已发生。因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三者商业险,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三者商业险条款;蒙志怀、郑致芹、陈春辉均认可一汽4S店出具的由于保险公司迟迟不去拆检、多次定损及厂家发货失误导致维修期过长的证明;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及时定损情况的证据。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蒙志怀、郑致芹的营运损失。但本案损害车辆损害程度并不严重,该辆亦不是罕见车辆且不存在难以维修的情况,维修87天时间的确过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天的修车期限亦不短,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40天的修车时间计算较为妥当,停运损失的总额为:280元/天×40天=11200元。如蒙志怀、郑致芹认为对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的停运损失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赔偿主体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志怀医疗费360元”。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致芹救援费360元、停运损失11200元,以上共计11560元。三、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第三项为:陈春辉赔偿郑致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164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陈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兆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