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朋友在青田县温溪镇江边的一个大排档吃晚饭期间喝了一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载着其朋友顾某前往亚泰制革厂。当日20时13许,被告人杨某驾车行至六东线25KM+600M路段时,车辆翻倒致使被告人杨某及顾某受伤,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同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顾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丽公交决字(2015)第3311212500114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调解书,证人顾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2014-97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车辆产品鉴定报告、第3311217201402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物鉴(2015)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