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16车间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温某某,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世嘉(青岛)娱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温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随着孩子出生家庭琐事不断增加,张某甲与温某某不断发生矛盾,现诉请张某甲与温某某离婚,均分财产;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温某某已将存款带走,婚后所有福特嘉年华汽车一辆归张某甲所有。被告温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温某某抚养;不同意福特嘉年华汽车归张某甲所有,要求平均分配。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意在证明:温某某与张某甲于201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张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婚生女张某乙于2013年6月15日出生。证据三,张某甲与其父亲张某丙及母亲邢某某的工资流水。意在证明:张某甲及张某甲父母具备共同抚养孩子的能力。证据四、婚生女张某乙在温某某母亲家生活照片及张某甲家现状的照片。意在证明:张某甲家的生活环境较优于温某某母亲家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意在证明:福特牌轿车为张某甲名下,系夫妻共有财产。经庭审质证,温某某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温某某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温某某母亲家生活条件不好,不能证明收入少,不能证明对孩子照顾不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经被告温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四经被告温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温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有异)。意在证明:温某某已在青岛日企签约有正式的工作,也有能力抚养孩子,月工资试用期2+500元,无责任底薪,温某某之前是东安厂的正式职工,月工资大概是4+000元左右。证据二、(2015)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温某某曾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张某甲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请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共同继续生活。经庭审质证,张某甲对温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温某某是在合资企业工作,且根据现在的合同来看,月工资只有2+500元,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该合同是试用合同,过了试用期温某某是否留在该单位工作还未可知。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温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原告张某甲质证对真实性据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温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现正由温某某的母亲帮忙照顾。2015年1月19日温某某向本院起诉张某甲要求离婚,2015年2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温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张某甲以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合为由诉请离婚,庭审中温某某同意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与温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双方均表示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向对方主张抚养费;张某甲与温某某婚后购买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商定该车辆现价值45+000元。张某甲与温某某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甲诉讼要求与温某某离婚,温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张某甲与温某某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仅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张某甲和温某某均要求抚养张某乙,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以能否让孩子健康的成长、快乐的生活、静心的学习为标准,判断孩子能否健康成长,不能简单的以生活条件和学习条件为标准,要综合各种因素,充分考虑到孩子在特殊时期的心理需要及身体需要,以孩子是否身心健康快乐成长为主要参考因素,张某乙系2013年6月15日生,至今刚满两周岁且其跟随母亲温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现正由温某某的母亲帮忙照顾,张某甲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温某某不适宜抚养张某乙,故张某乙现在由其母亲温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温某某表示如张某乙归其抚养,不向张某甲主张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张某甲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双方共同存款,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双方商定该车辆现价值45+000元,温某某同意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亦同意给付温某某车辆折价款2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婚生女张某乙(2013年6月15日生)归被告温某某自行抚养;三、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福特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温某某车辆折价款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