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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国连与贾尚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连,贾尚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马国连,男,1948年10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存保,男,1969年9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系原告马国连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尚荣,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国连诉被告贾尚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存保、被告贾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连诉称,2014年5月27日6时许,原、被告因被告妹妹劳务费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期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经医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上、下颌中切牙缺失;5.右侧上颌侧切牙松动;6.不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7.左前分枝传导阻滞;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575.94元、误工费3034.24元、护理费30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元、牙齿损伤安装费6600元,共20394.42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马国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西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欲证明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75.94元的事实;2.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4.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打架被西吉县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贾尚荣辩称,那天早晨,我向原告马国连要钱,我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没有打原告,后来原告的女婿和儿子把我打倒,我就去医院住院治疗,我没有打原告,我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卷一本,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马国连、贾尚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关于打架过程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2.公安机关对证人马志强、马志利、马学智、马存保、贾巧玲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及打架经过;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贾尚荣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他没有打原告。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国连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时许,在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加油站对面,被告贾尚荣因为向原告马国连索要其妹妹的工钱,被告贾尚荣与原告马国连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贾尚荣朝原告马国连的脸部击打一拳,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575.94元。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原告马国连1.腹部闭合性损伤;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上、下颌中切牙缺失;5.右侧上颌侧切牙松动;6.不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7.左前分枝传导阻滞,属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事实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国连与被告贾尚荣因劳务工资发生厮打,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马国连受伤,被告贾尚荣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国连在事情起因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贾尚荣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马国连的经济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2575.94元;2.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分别为32天×94.82元/天=3034.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损伤安装费6600元,原告牙齿受损虽然实际存在,但原告的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尚荣赔偿原告马国连医疗费2575.94元、护理费3034.24元、误工费30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11844.42元的70%即8291.0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马国连负担45元,被告贾尚荣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