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于月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庆峰,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委托代理人陈延道,农民。原告于月华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锦毅,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峰、陈延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月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被告在我们结婚前后判若两人,婚后对我漠不关心,在孩子有病、我生病、工作生活遇到难事需要被告的时候,被告也置若罔闻,不尽一个父亲、丈夫的责任,对此我伤透了心。2011年我们曾协商离婚,由于我父母的压力而未离,从此我与被告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8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认识订婚后通过近4年的深入了解,相互接触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我与原告是同村,相互了解、知根知底,婚后不久生育了女儿陈某丙,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更多的快乐、幸福,我们夫妻更加恩爱,感情更加深厚,我与原告也没有发生过矛盾。2014年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和我联系不断,前些日子还带女儿去北京找我玩。因此,请法院判令我与原告不准离婚。2、原告说我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婚后我在北京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原告生病时我想回家,原告为了让我挣钱不让我回家。她在家中由我父母照顾,家庭的一切消费、开支也有我父母承担,这些年我至少交给了原告10万元。请原告为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放弃离婚念头,共度幸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6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份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并主张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其婚后每年都将挣的钱给原告,原告至少有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表示其有在银行购买的4万元储蓄保险,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之女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若强行改变其生活现状对其成长不利,且作为女孩跟随其母亲生活也便于照顾,故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于月华抚养为宜,被告陈某甲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2014年度我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抚育费。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其婚后财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允准。被告主张原告处有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自认其有在银行购买的4万元储蓄保险,并表示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平均分割,本院依法允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价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月华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女陈某丙由原告于月华抚养,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297元支付抚育费,2015年的抚育费2079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从2016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当年抚育费,至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于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对价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