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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马建书、朱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马建书,朱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书。被告朱永华。委托代理人翟美琴,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新与被告马建书、朱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强、被告朱永华的委托代理人翟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永华为同学关系,被告马建书与被告朱永华为朋友关系。被告马建书于2014年7月16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被告朱永华书面担保,向原告王建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8月15日止。同年8月15日,被告又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被告朱永华书面担保,再向王建新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马建书又于2014年9月14日,又以临时调用资金为由,通过被告朱永华书面担保,再向原告王建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14日止。三次累计借给被告马建书人民币280万元,并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建新多次要求被告马建书按时归还借款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建书未应诉答辩。被告朱永华辩称,原告多次将钱借给马建书增加其自身风险,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原告提供的借条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也不一致,利息不应预先扣除。三方存在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朱永华的身份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永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马建书向原告王建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马建书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朱永华在该借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100万元汇至被告马建书账户。2014年8月15日,被告马建书向原告王建新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实际当日原告汇给被告马建书78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朱永华同样以担保人身份在马建书出具的借条下方签字。2014年9月14日,被告马建书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转账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朱永华在借条下签字。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共归还了23万元利息。其中被告朱永华于2014年7月16日给付了2万元现金,9月15日被告马建书转账归还了7万元利息,10月15日归还了7万元利息,11月15日归还了7万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马建书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举证了相应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王建新与被告马建书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就案涉80万元借条来看,原告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故原、被告间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78万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朱永华主张借条上未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来看,双方有约定利息,8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月利息为2万元,与原告关于利率的陈述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原、被告间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书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该案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还款首先应充抵利息,剩余部分再充抵本金。被告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归还了2万元,故该款应视为直接归还的本金。在扣除该还款后,剩余98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至9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7196万元,借款78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利息为1.5045万元,故被告已归还的7万元在扣除上述利息后尚余1.7759万元(7-3.7196-1.5045)系归还的本金。借款本金96.2241万元(98-1.7759)自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利息为1.7363万元,借款78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利息为1.4074万元,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至10月15日,利息为1.9288万元,故被告已归还的7万元在扣除上述利息后尚余1.9275万元(7-1.7363-1.4074-1.9288)系归还的本金。借款本金94.2966万元(96.2241-1.9275)自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利息为1.7602万元,借款78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利息为1.4560万元,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利息为1.8667万元,故被告已归还的7万元在扣除上述利息后尚余1.9171万元(7-1.7602-1.4560-1.8667)系归还的本金。故被告马建书尚欠原告王建新借款本金为270.3795万元(94.2966+78+100-1.9171),利息为上述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永华辩称有还款协议存在,其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并未就还款协议做充分举证,且还款协议应得到原告的认可方有效。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免除被告朱永华的担保责任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朱永华应对上述被告马建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建新借款人民币270.3795万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永华对被告马建书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5690元,由被告马建书、朱永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