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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春与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92号原告:周春。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雄杰。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实习)。原告周春与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诸葛剑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景、人民陪审员沈忠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起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杭州市下城区发展都市工业领导小组发包的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3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的施工中,担任施工员工作。2012年5月25日,经项目现场负责人陈尚文,尚欠工资65000元,期间多次讨要未果,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到过秀洲区劳动仲裁委反映过问题。(2014)嘉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以事实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299号裁决,以该案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撤销了(2014)嘉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0元,利息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25%即16250元作为赔偿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周春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凭证1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合计6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需要陈尚文出庭作证。2、图纸会审纪要1份(附会议纪要参加单位及人员签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代表被告公司出息会议,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被告称签到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尚文是杭州经纬咨询公司的人员。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落款处另行加盖了“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2)”,以证明被告与陈尚文对管理有内部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章也是假的,所加盖的章系伪造,陈尚文不是被告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4、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景观工程系由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孙新杰为项目经理,证明工程在2010年9月没有竣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景观工程确为被告承建,但其中的项目经理孙新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该工程联系单是对工程量的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已经竣工。5、用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用工合同的盖章为模糊不清的技术资料章,而非被告的行政公章,技术资料章不得用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劳动人员的招聘,被告与周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孙新杰证明1份。由证明人孙新杰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在景观工程施工中,周春为该工程聘用施工员,周春为聘用苗木管理员、工地看管员。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孙新杰系被告承建的景观工程项目经理,该证明并非由孙新杰出具。7、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单位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孙新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8、签收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不是2010年9月1日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名,涉案工程是2010年9月1日竣工的,而且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后,资料延后几个月提交时很正常的。9、(2014)嘉秀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10、秀洲劳人仲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与被告公司孙新杰做了调查笔录,核实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孙新杰”签名的真实性,调查结果为证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签字不是孙新杰所签,但所有证据都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9、10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原告无法证明陈尚文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对证据2,被告认可景观工程确由被告承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陈尚文是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对证据3,系复印件,且所加盖的章为“项目资料专用章”,而非被告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其中项目经理孙新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对此签名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该工程单也无法证实工程竣工期。对证据5,无被告公章或劳动合同专用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被告未予追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因该证明并非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孙新杰出具,对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无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与孙新杰所做调查笔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由杭州市下城区发展都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3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周春以在被告承建的景观工程施工期间担任施工员工作,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告起诉前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到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证明不足,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2011年竣工,被告主张工程是2010年竣工,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是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才起诉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4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到过秀洲区劳动仲裁委反映过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陈尚文为被告公司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且陈尚文在杭州经纬空调公司后签字,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甲方为饶信义,甲方印章为被告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公司合同章,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尚文身份,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孙新杰”的证明上所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名也并非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孙新杰本人所签,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利息10000元、赔偿金1625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春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诸葛剑虹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人民陪审员 沈 忠 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