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于景林犯抢劫罪、盗窃罪、邓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林,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景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本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同年4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刚,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景林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邓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于景林、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景林、邓刚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姆电子有限公司西门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汪某在路边独自行走,遂产生抢劫想法。被告人邓刚从汪某身后快速上前用右手搂住其颈部,被告人于景林趁机上前将汪某手中的黑色皮包抢走,皮包内装有现金500元、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后被告人于景林将平板电脑卖掉,获赃款1000元。根据汪某提供的发票显示:被抢平板电脑于2015年1月11日购买于大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2138元。2、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于景林借住在其朋友被害人李某所在的大连市金州区东盛华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同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于景林趁李某上班,宿舍无人之机,将李某放在衣柜纸盒内的6500元及李某同事被害人冷某放在床上衣兜内的500元盗走。被告人于景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邓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景林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于景林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被告人邓刚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景林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96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国美电器发票联、被害人汪某、李某、冷某陈述、被告人于景林、邓刚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景林、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景林、邓刚在抢劫罪中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景林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景林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景林、邓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景林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景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刚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赢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