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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广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业科技园10层。负责人李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怀普。上诉人胡广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许,原告胡广龙驾驶冀J×××××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1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被告马怀普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怀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经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6705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元;交通费900元;存车费400元。被告马怀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705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900元;存车费400元;共计88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据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680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764元(6805×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广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7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胡广龙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上诉人胡广龙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2014年9月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鉴定费拆检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鉴定报告是以上诉人的请求由交警部门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2、鉴定费拆检费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产生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怀普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9月3日,此时做鉴定的涉案车辆上诉人胡广龙已提出事故发生后的停车地点,该鉴定不能保障鉴定车辆的原始损失状态,且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均不保障认可,因此,原审依据2014年8月14日由交警部门委托由资质的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鉴定费、拆解费是不应发生的费用,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未予认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广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