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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伟飞与陈碧进、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飞,陈碧进,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吴伟飞。被告:陈碧进。被告:纪XX。原告吴伟飞与被告陈碧进、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伟飞、被告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飞诉称:被告陈碧进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13日归还,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碧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纪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碧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纪XX辩称:借款40000元不属实,陈碧进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我只对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实际是月息五分,且付了半年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碧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碧进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纪XX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XX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碧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纪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碧进、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