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刘瑞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蒋贤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吉洋、黄金枝,上海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证据交换后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申请追加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又于同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莹,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吉洋、黄金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毛莹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礼盒设计及加工生产服务,总价款272,500元,礼盒由原告设计打样,如被告对设计方案无异议,原告封存样品作为交货验收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合同项下三种商品样盒,被告上海地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原告按样生产产品并分次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37,200元,余款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200元。被告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后,原告直至2014年7月21日才分别送来型号238礼盒1000套,型号168(红)500套,型号168(黄)500套,被告接收后发现三款礼盒尺寸与约定严重不符,导致原告所提供的泡沫内衬装入礼盒后存在非常大间隙,不符瓶装食品的运输和搬运安全要求,使得被告不得不委托其他公司紧急印制;礼盒投入使用后,也被深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礼盒外标准的营养成分表字体太小,不能进入市场。该营养成分表字符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强烈要求原告将营养成分表字符加大到1.8㎜以上,并将样品拿给被告上海办事处人员查看,但原告不予理睬,且原告不顾被告反对,执意印制。在被告收货后即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确认,然原告工作人员在收到被告质量异议通知后未予答复。另原、被告间除系争合同外,还有其他多次交易往来,就系争合同原告已支付价款41,45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7,200元。综上理由,被告提起反诉并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继续履行2014年7月8日承揽加工合同,重新制作并交付被告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型号238礼盒10000套、168红色礼盒10000套、168黄色礼盒5000套;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72,500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全部交付符合约定产品时止,按每日1‰标准计算);三、原告赔偿检测费1,688.80元;四、第三人对原告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也不同意继续履行。鉴于双方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释明,对反诉第一项主张提出备用诉请:如果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重新制作礼盒,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价款37,200元,并取回已交付被告的产品;第三人与原告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即使原告交付产品存在瑕疵,原告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修理、修复,或在价款上折让;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主张的检测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述及对被告诉讼请求答辩称:同原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并加工生产包装礼盒,品名、规格、数量分别为238礼盒(396*100*259,单位㎝,以下单位同)10000个、168红色礼盒(355*100*233)10000个、168黄色礼盒(355*100*233)5000个;合计含税价款为272,500元(包括设计费、打样费及加工费);交货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质量要求、标准及验收期限:以被告确认的样品为质量标准(被告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应事先向原告说明),货品、数量及规格等依本合同约定或被告订单为准,被告对原告所交货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货品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并由原告核实。被告异议成立的,原告应进行补货或换货,由此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货品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交货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变更加工要求的,应赔偿原告损失;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81,750元,7月底再付20%,即54,500元,余款在10月底支付;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付货品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付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日,原告已制作好礼盒样品,被告工作人员唐季明(即被告系争合同落款处签字人员)在礼盒外包装袋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此材质为准”字样。之后,原告开始礼盒加工制作,并于同年7月21日第一次向被告交付10%产品,之后陆续交付礼盒内衬等配件。同年8月12日交付剩余礼盒,8月21日交付剩余内衬等配件。双方之间另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审理中双方确认除本案讼争的2014年7月8日合同外,其余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货款两清,并无争议。就2014年7月8日合同,被告已付原告价款37,200元。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8日承揽加工合同、礼盒样品、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其他承揽加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经实物测量、比对,原告所交付被告的产品,其中238礼盒实际尺寸为402*100*266,168红色礼盒、黄色礼盒实际尺寸均为365*100*266。原告留存的样品礼盒尺寸与上述产品尺寸一致;样品与产品中营养成分表的字体、表格版式、大小亦一致。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载明:兹有你方交付的238礼盒10000套,1kg(168黄,168红)礼盒15000套,其中238礼盒尺寸严重不符,没按合同要求尺寸印刷,并且印刷营养成分表不符字符高度未达到我方要求,1kg礼盒15000套印刷字符高度也未达到1.8㎜,请给予解决方案。原告工作人员崔某(同原告系争合同落款处签字人员)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收悉。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明确对原告所交付的礼盒除营养成分表的字体大小和礼盒尺寸外,对礼盒其他装潢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又提出原告样品与所交付的产品在盒子背面版式及出品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存在不一致。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礼盒样品,被告提供的礼盒产品、通知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认证意见说明如下:1、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礼盒样本认为,被告仅是对该外包装袋确认,对礼盒本身并未确认;原告则反驳称,样品中有部分手写注明需修改处,礼盒产品与该注明修改处一致,说明被告对样品一并确认过。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礼盒样品外包装袋上签字确认,实际也对礼盒样品本身确认过。一者原告反驳所指出的手写注明需修改部分与产品确实相符;二者,礼盒与礼盒外包装袋是一体的产品,被告仅就礼盒外包装袋确认,而不对礼盒本身确认,有悖常理;再者,假定被告在确认外包装袋时确实未确认礼盒样品,那产品版式等如何确定,被告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虽称根据双方之前交易的所确定的礼盒确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交易的承揽加工合同,并未发现系争合同之前,双方还签订过同样或类似规格的礼盒加工合同,被告该解释本院难以采信;最后,从被告工作人员手写注明的“以此材质为准”也可推定被告确认包括礼盒本身的样品,因包装袋材质就是硬皮纸和提绳两部分通用材质,而包装盒还包括内衬的绸布、固定用的塑料泡沫或纸板等不同材质,通常,只有对包装盒样品确认后才会确认材质;2、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其上签字人员崔某已离职,且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可能事后向被告补签该通知,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崔某亦是系争合同中原告方落款的签字人员,本院对该通知书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相应发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检验未取得原告同意,检材是否为原告交付产品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国家标准,按双方约定,原告仅是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原告并不对所生产产品,即礼盒中营养成分表字体大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负责。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合同中提出明确要求,或在确认样品时及时发现,故本院对该国标亦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1日的QQ聊天记录,主要记载关于礼盒上营养成分表字体大小变更、重印的沟通内容,欲证明被告在收货向原告提出过关于营养成分表字体的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聊天人员无法确定。本院审核认为,该聊天记录真实与否,对本案定案并无必要,即便该记录真实,被告也是在第一次收货后一个多月才提出,远超合同约定的5天异议期,而且关于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以被告确定的样品为准,该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产品中营养成分表字体与样品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亦不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被告则以原告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的母公司共同承担继续履行或退货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就此,本院分析裁断如下:一、双方于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以被告确认的样品为质量标准。审理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样品礼盒不认可,但经本院认证分析,确认被告在对礼盒外包装袋样品确认同时也确认了礼盒样品本身。经测量、比对,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在规格尺寸及营养成分表字体上与原告提供的样品是一致的,被告所称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并不存在,被告该点反诉和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于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验收期限及异议方式为被告对原告所交货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货品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被告所主张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内容,如尺寸、字体大小、印刷内容等均为外观瑕疵,通过肉眼查看或量具测量即可发现,5个工作日的异议期约定应属合理。然被告在收货后并未在该约定异议期内提出过书面异议,其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且即便真实,内容也不成立;而其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通知书,无论成立与否,也超出了异议期。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部分版式及出品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原告样品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些问题亦属于外观瑕疵,被告应在约定异议期内提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该些问题;其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曾确认过除营养成分表的字体大小和礼盒尺寸外,对礼盒其他装潢均无异议。该些问题实际由被告代理律师在第二次庭审中才发现提出,有违被告之前的自认,而且也超出约定异议期。故本院对该质量异议亦不采信;三、关于被告反诉及答辩中所称的原告迟延交货。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该日期应为完成全额交货的日期,原告交货日期显然迟延。但本院也注意到,双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即应支付总计30%,即81,750元的预付款。然被告至今才支付价款37,200元。被告付款亦迟延。因被告的付款义务为先履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原告交货虽迟于约定期限,但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并交付合同项下产品义务,被告虽称原告交付的产品与约定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而且被告也未在约定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产品的认可,因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价款235,300元应继续支付。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价款233,2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第三人设立的分公司,原告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但被告的相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款233,2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东莞市上合旺盈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反诉及对第三人起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合计诉讼费5,6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济康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3,215元,余款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