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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延升与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升,青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罗相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委托代理人丛涛。上诉人王延升因诉青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延升,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玲玲、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11时21分许,王延升非法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派出所民警告知王延升中南海不接待信访人员,但王延升不听劝阻,拒不离开,扰乱了中南海附近的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遂后将王延升带回派出所并对王延升下达训诫书。被告受理此案后迅速展开调查,依法传唤王延升到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1月15日,被告依法将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及依据、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王延升,王延升拒绝签字。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青(开)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下称11号决定),给予王延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王延升,王延升拒绝签字。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延升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要求获取2014年12月27号、2015年1月14号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备案和移交青州市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的申请,2015年3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延升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应到相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扰乱公共秩序。中南海是国家重要机关办公所在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王延升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青州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延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对青州市公安局提交的程序证据的审查,青州市公安局经履行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向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提供的训诫书系伪造的主张,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据此,训诫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非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必然作为政府信息存档,且训诫书制作主体为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两者的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所申请的训诫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训诫书在客观上不真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延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延升承担。上诉人王延升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实名举报反映问题,是到中南海发送信件。青州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扰乱中南海附近的正常秩序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青州市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延升下达的训诫书”,经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已经证明该训诫书不存在。即使上诉人存在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青州市公安局对此也无权作出处罚。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为法律所不允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青州市公安局作出的11号决定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恢复上诉人的名誉。由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答辩称:青州市公安局对王延升作出的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青州市公安局作出的11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王延升因为自己被人打伤的事情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强行将其带离现场并进行非访训诫。2014年12月27日,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作出青(开)行罚决字(2014)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延升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法律授权,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青州市公安局对本案无权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据此,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有权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有权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六个月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王延升上访反映问题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其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于2014年12月27日被予以行政处罚后,其于2015年1月14日又到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上访,在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告知其中南海附近地区不接待上访人员后,其不听劝阻,拒不离开,扰乱了中南海附近地区的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和查处的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王延升到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并训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11号决定,决定给予王延升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关于其系正常反映问题无非访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关于确认涉诉11号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其恢复名誉等诉讼请求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延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