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61号蒲秀芬与杨再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秀芬,杨再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蒲秀芬,女,1972年出生。被告杨再吾,女,1966年出生。原告蒲秀芬诉被告杨再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龄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蒲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秀芬诉称:2014年12月1日8时许,原告经过乐平镇出租屋时,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吵完后,原告并没有把这事放在心上,不料第二天早上,被告拿着带有指甲剪的钥匙串往原告脸上刮,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脸容被毁,原告当日去三水区乐平镇欣华南边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两天,之后,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整形科、广东广美整形美容医院、广东署光医学美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对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无法正常面对朋友,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604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共26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再吾辩称,被告与蒲秀芬均在南边租房居住,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一个熟人打了招呼,引起了原告的不满,第二天,在原告的家门口,因为一个男人的事情,原告对被告大骂,说被告不要脸,每月换一个老公,于是双方对骂着互扯头发、脸,并动手打架。被告与原告有多次的吵架、打架。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8时许,原、被告在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源路旧食品店门口,因口角产生纠纷,继而双方互殴对方,推拉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在发生纠纷当天到佛山市三水区欣华南边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12月2日至3日到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窦性心动过速,左侧第二指肤脱裂伤等,支出医疗费835.52元。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乐平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浦秀芬与被告杨再吾的医药费由本人各自负责。二、双方打架造成蒲秀芬损失的一只金属耳环饰物由杨再吾赔偿200元。三、今后双方再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17日9时许,原、被告再一次因口角发生争执,原告动手先打了被告,继而双方引发撕扯、打架。被告随后报警。原告因脸部4-5处抓痕陆续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广州曙光美容医院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6842.20元。另查明原告在家中做手工裁剪,月收入1310元/月。以上事实有病历二本、三水区南边医院出院证一张、心电图检查报告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收费收据七张、广州曙光美容医院美肤卡、工资证明一份、报警回执一份、本院依职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现场图片一组、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括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17日打架产生的损失。关于2014年12月2日因打架产生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已在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乐平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可撤销情形之一,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医疗费各自负责,在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00元后,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该日打架而产生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2015年1月17日打架前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17日打架产生的损失问题,当日原告经过被告门口时,主动挑起争端,发生争执时先动手打被告,致事件升级,其行为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争执中,没能克制情绪,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反击时将原告打伤,在事件中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7日以后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6842.2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三水西南街女人天美容院收据、广美整形美容医疗门诊的收据,属于非正规票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第二次受伤程度并非十分严重,原告完全没有护理的必要,医生也没有出具原告需人护理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费。原告第二次受伤并没有住院,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本次事件致面部受伤先后六次到医院就医,医生虽没有开具休假证明,但原告就医时间导致其不能从事正常的工作,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酌定误工时间为2.5天。原告的误工费是1310元/月÷30天×2.5天﹦109.17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并非严重,对生活、工作都没有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且原告第二次打架时,是原告本人动手先打被告,在本次的事件亦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事件的损失合共6951.3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0%,即3475.6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蒲秀芬3475.69元。二、驳回原告蒲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