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骆婷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女,1991年1月1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店内遗失衣服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骆某某不满周某某的言辞,将桌上的纸团抓起掷向周某某。二人便发生了抓扯。抓扯中,周某某鼻子受伤。事后,骆某某赔偿周某某5000元医药费。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骆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情况说明、周某某病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范某某、程某某、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人民陪审员 沙斌人民陪审员 向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