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春占与被告宋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占,宋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郑春占,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宋章东,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郑春占与被告宋章东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占诉称,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宋章东因在宁波经营板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三次借款人民币共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将借款依约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9月25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借与被告。其中,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借据是被告宋章东于2013年12月22日回来后补办的。被告宋章东于2013年9月底拒付利息,并时常联系不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陆续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未付,并承诺2014年年底将剩余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一并偿还。但到目前为止,剩余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一直拖���未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章东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宋章东于2011年10月20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另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以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将借款48000元及2013年9月25日将借款924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宋章东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20日,被告宋章东出具借据向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8000元及现金支付2000元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92400及现金支付27600元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同年12月22日,被告就本笔借款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70000元。嗣后,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章东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未对其向被告主张债权举证证明,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权利主张时间。被告宋章东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偿还的本金7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比较重的2011年10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及2013年5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因此,该二笔债务剩余本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及2013年5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1.8%的月利率计息,本院认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剩余本金1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另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2月22日12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证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对原告起诉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宋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春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宋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