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曙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书伟,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分批次承运货物至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250339.4元,至2014年2月18日仍欠原告运费230339.4元。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被告起诉至洛阳市高新区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原告撤诉,余款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被告违约则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原、被告各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2092.7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15000元,即到法院解除了对被告财产的解冻手续,并撤诉。然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115339.4元本金及案件受理、保全费2095.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双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的运输费115339.4元;2、判令被告洛阳市双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由于其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19700元,暂计算到2015年2月26日,请求判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洛阳市双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4)洛开民初字第83号一案,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费用2095.75元;4、判令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庭根据相关法律依法裁定。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还款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30339.40元。双方签订协议五日内,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15000元整,剩余运费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不按时支付,需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各承担2095.75元。之后,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5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53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2095.75元,因双方协议中已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15339.4元;二、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为115339.4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费、保全费2095.75元;四、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360元由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