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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燕与曹玉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曹玉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德军,傅艳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晓。被告王德军。被告傅艳国。原告李燕与被告曹玉、王德军、傅艳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曹玉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军、傅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德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被告曹玉芹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77000元。被告曹玉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曹玉芹是鲁G×××××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曹玉芹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德军、傅艳国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40分,被告曹玉芹驾驶鲁G×××××号轿车,沿横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与横六路交叉路口处,与王德军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王德军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玉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王德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李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眶骨骨折、面部裂伤、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属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90日;需1人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曹玉芹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傅艳国是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德军是被告傅艳国的雇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608元。2、误工费10134元。3、护理费2446.20元。4、残疾赔偿金411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张乃陆结婚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玉芹驾驶鲁G×××××号车辆与王德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曹玉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曹玉芹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军是被告傅艳国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傅艳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损失为:医疗费1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94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12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有固定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张乃陆护理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6.2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案鉴定结论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诸城鑫鑫服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民事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587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8608元,按赔偿责任划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2446.2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558.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318元,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曹玉芹赔偿70%,计款7922.60元,由被告傅艳国赔偿30%,计款3395.40元。被告王德军、傅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燕损失645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玉芹赔偿原告李燕损失79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傅艳国赔偿原告李燕损失33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曹玉芹负担89元,由被告傅艳国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23.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曹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