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怀昌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孙丰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昌,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孙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孙怀昌。委托代理人:孙国峰,公务员。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孙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合常,该村主任。原告孙怀昌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孙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丰村委会)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原告孙怀昌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昌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峰与被告孙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合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环卫一体化整治卫生,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骨折,L2左侧、L3、L4双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行手术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1618.2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8504.37元。被告孙丰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是在乡镇统一安排的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中,雇佣原告从事清洁卫生工作的,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均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丰村委会为整治本村的卫生环境,雇佣孙怀昌为其从事该村的卫生清扫工作。2014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从事卫生清扫倒垃圾时,被告倾倒垃圾的作业车辆侧翻砸伤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2左侧、腰3、腰4双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筋伤,后行手术治疗。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27569.97元。市中医院门诊花费960.9元,利民龙山大药店及怀仁堂药店购药、瑞康药店购药共计花费229.5元。后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并提供单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东昌府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宗住院结算单据一张;三、市中医院门诊单据5张;四、利民龙山大药店购药票据2张;怀仁堂药店购药票据2张;瑞康药店购药票据一张;五、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六、交通费单据26张;七、鉴定费单据一张;八、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怀昌受雇于被告孙丰村委会从事卫生扫除工作,工资报酬由被告孙丰村委会发放,受其管理和支配,故可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孙怀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丰村委会作为雇主对该单位的作业车辆及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因作业车辆侧翻对作为雇员的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供住院治疗单位出具的花费证明为准按28760.37元(27569.97+960.9+229.5)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164天(23+141)计算,每日误工费参照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标准110.9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8197.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3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67天一人护理计算,每日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按110.96元计算,其护理费12538.4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每日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时间参照住院时间按23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结合本案实际,应以200元计算为宜,超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怀昌经鉴定身体有二处伤残,分别为9级、9级,综合伤残比例按照2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孙丰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孙怀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7114.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孙怀昌负担50元,由被告孙丰村委会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