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彭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彭某。被告人罗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彭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彭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彭某、罗某及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XX号一足疗店内,由被告人彭某趁陈某甲在给客人按摩时,盗窃客人脱下的外套内的财物,并将窃得的财物转移给被告人李某,再由被告人罗某跟踪、监视被害人是否发现财物被盗及是否报警,在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由被告人李某、罗某等人与被害人谈某偿,先后盗窃作案二起,窃得人民币合计35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罗某等人在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XX号一足疗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700元。2、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罗某等人在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XX号一足疗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8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1日、12月16日,被告人彭某、李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李某、彭某、罗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彭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彭某、罗某积极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