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常州开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开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常州开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常州开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玛公司)与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尔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尚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新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玛公司诉称,双方自2013年12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开玛公司供给尚尔斯公司配线器材,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64元,因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尔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开玛公司与尚尔斯公司自2013年12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开玛公司供给尚尔斯公司配线器材。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11日,尚尔斯公司尚结欠开玛公司货款16364元。庭审中,开玛公司陈述:2015年2月11日,开玛公司与尚尔斯公司对账,但尚尔斯公司经手人已离职,故尚尔斯公司未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636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线器材并结欠原告货款16364元的事实由销售发货单、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为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尚尔斯公司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开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6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常州开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姚文霞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舒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