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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杨某甲,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7日在华阴市玉泉街道办事处领取结婚证,2001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03年5月份被告之父强行将被告从华阴带回其兴平市汤坊乡梁家村的家中,结果一去不回返,家中一切事情从不过问,双方已经分居长达11年之久,虽经多方寻找但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答辩。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梁某某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身份状况;3、2015年3月31日华阴市华山镇电机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2003年5月出走,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带着儿子杨某乙生活;4、杨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乙的身份情况;5、证人柴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梁某某离家出走了十几年,孩子一直由杨某甲抚养,梁某某一直没管过孩子;被告梁某某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华阴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梁某某于2003年5月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不闻不问、置之不理,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参照陕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每年抚养费为17546元,因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应每年承担抚养费为8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甲与梁某某离婚;二、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杨某乙当年抚养费8773元,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煜审 判 员  肖 鹏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