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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曾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4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曾甲。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曾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1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在学识、生活态度、生活习惯等方面大相径庭,数次分分和和,婚后不到一年开始多次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怀孕期间曾因争吵差点人流,且被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父母因不满原告生活态度等原因在照看原被告女儿一周后拒绝继续照看,甚至威胁骚扰原告及其家人。原被告女儿自2014年1月14日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故如果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2015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1,4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32年1月止),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期房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归还,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甲辩称,双方婚姻经过属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大声吼过或者大打出手过。在结婚过程中双方确实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照顾有加。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开始分房居住,2015年2月14日被告购买一束鲜花送给原告想缓和原被告关系,然原告不愿意接收,故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当天搬出去后双方分居至今。之后,被告亦试图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但是未能如愿。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居住,其让自己父母回老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曾乙。婚后,双方因照顾子女、购买房产等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学识、性格以及家庭背景等各种因素不同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双方应积极沟通,互相宽容与理解。尤其是被告作为丈夫要学会担当,遇到问题要积极面对,在婆媳关系相处中更应做好调和作用,如此才能经营好整个家庭。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曾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