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生,彝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2012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黄某甲未成年期间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自愿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证明》一份,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原住个旧市,至今未回过村里也无人知晓其联系方式。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2012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互相信任和理解,产生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黄某某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对��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某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黄某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黄某甲,男,2012年12月31日生,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峰审 判 员 苏 芹人民陪审员 白家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维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