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安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恒源装饰制品厂、李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即墨市恒源装饰制品厂,李乃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即墨市恒源装饰制品厂负责人李乃辉,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李乃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益章,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娜,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即墨市恒源装饰制品厂、李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启庭、孙云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一供应中密度贴面板,前期双方合作一直很愉快。2014年以来因被告付款总是逾期,双方为此终止供货关系。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5500元,由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内付清所欠货款,然付款期限届至后,两被告并没有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另,被告一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是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二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特起诉要求给付货款185500元并负担利息。被告即墨市恒源装饰制品厂(反诉原告)、李乃辉(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供的厚度为18毫米的跑步机板质量不合格,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们要求用我们的经济损失和剩余的400张跑步机板的价款抵顶原告的185500元货款,同时提起反诉:1、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3242元。2、赔偿质量不合格板造成的后续损失。3、并终止部分合同。反诉被告安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双方存在供货关系是事实,但我们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无其他约定,被告要货时就电话通知我们所需板材的厚度、型号等,我们就随时发货,被告没有要求产品达到什么标准,也没有告知我们要将板材给谁做什么用,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我方于2014年7月就终止向被告供应板材。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亲自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从未向我方提出质量异议,现要求被告还款185500元,并负担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张,安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单一份,对账函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85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被告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85500元也属实,但我们签字盖章确认欠其货款185500元并不等于确认原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告知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生过质量反馈函,以证明被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向原告反馈过,对此原告称快递单收件人签名系空白,原告也从未收到被告所称的反馈函。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3月向被告供应板材。3、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英派斯)销项发票2张,证明被告将18毫米的板材销售给英派斯公司,原告称与本案与原告均无关联。4、英派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英派斯18毫米的跑步机板4560件抗压力不够质量不合格,因此造成维修费105000、补发零件费16590元、空运费21000元,共计142590元的费用(损失),此损失已由被告承担,同时英派斯公司将200件不合格跑步机板已退回给被告。对此,原告称此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且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我们给被告供货时不知道被告是为英派斯提供板材,对相关费用的发生应提供对方真实财务会计凭证。5、被告即墨市恒源装饰制品厂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因发往国外的210件跑步机板由于断裂产生的维修费10500元、空运费21000元均已从被告货款中扣除,已由被告承担了,对此原告称应提供英派斯财务凭证证明。6、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英派斯公司长期向被告采购跑步机板,同时合同中约定执行英派斯供应商供货质量考核办法,若出现违约问题则从被告货款中扣除所赔全额,对此原告称与我们没有关联,因为我们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时被告并没有告知我们有此合同,也没告知我们向英派斯供货,更没有告知我们供货的相关质量标准。7、英派斯公司企业标准一份,证明跑步机板的质量要求及抗压力标准,对此,原告称与我方无关联,我们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被告没有告知我们这份企业标准,也没告知其向英派斯供货,也没告知我们供货的相关质量标准。8、提交纸质打印照片(板材存放)2张,证明被告存有原告提供的质量不合格板材,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不是原告方货物。9、跑步机板检验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厂房所存的部分板材系原告方供应,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称此单是否是我公司的我们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我们的货有质量问题。10、英派斯质量报告4份6页,证明原告提供的跑步机板抗压力不够,对此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的板材造成的。11、英派斯纠正预防措施审批表4页,证明国外客户反馈跑步机板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是用了谁的产品制造的跑步机。12、英派斯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3张及被告己方清单2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供应的18毫米跑步机板经裁切后销给英派斯公司,清单中18毫米的跑步板经英派斯检验为不合格板,对此原告称发票与我方无关,清单系被告自己制作,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厚度为12毫米、18毫米板材,被告需何种型号板材便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即安排车辆运送至被告处,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板材的用途及质量标准及样品。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5500元,被告方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且未提出质量异议。对上述原告供应的板材,被告称:18毫米的均存在质量问题,12毫米的无质量问题,18毫米的共计1750张,用1350张,剩余400张存于被告处,被告向原告要货时均告知原告要跑步机板材,被告自收到原告板材后约三五天即进行裁切,将裁切好的板材发给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经英派斯公司检验,18毫米的板材质量不合格,被告遂发函通知原告,事后双方共同封存了在被告处的400张板材。对以上问题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至2014年期间,被告电话向原告订购所需板材,原告遂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可知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因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无买卖样品,亦无其他约定,故不能认定原告供应此板材时即知到此货系专门为英派斯公司做跑步机使用,也无法认定该货物的质量标准,也无法确定被告所称英派斯退回的不合格板材系原告所供应。原告将不同批次板材运至被告处,被告接货后在短时间内即进行裁切,然后再发往其他公司,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故被告应在收到板材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将发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收到货物后,直到双方签确认函时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签字,对欠原告货款185500元予以确认,此时正是处于被告所称2014年7月英派斯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板材退回后的期间,而被告却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其他合理方式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应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55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5500元并负担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要求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自己存放的400张板材进行鉴定,称此部分板材系原告提供,因:一、原告对此400张板材系己方供应予以否认,双方亦无样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400张板材系原告提供。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英派斯公司提供的板材系原告提供。三、被告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即墨市恒源装饰制品厂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欠款185500元并负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反诉原告)即墨市恒源装饰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乃辉偿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人民陪审员 孙启庭人民陪审员 孙云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宗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自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