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化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张化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法定代表人王宏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群程,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化顺。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化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律师、姜群程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化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化顺为购买原告的成工装载机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机款总额为31.3万元,首付款为11.2785万元,余款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在被告张化顺还清银行借款本息之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张化顺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为其垫付超过三期且被告未及时偿还给原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装载机,被告张化顺对装载机的使用视为租赁,自交机之日起,按照整机价款31.3万元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租赁费,同时由此产生的运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张化顺负担。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张化顺交付出厂编号为2612的成工装载机一台。但被告张化顺未按其承诺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至今原告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达8.367967万元。原告多次催促张化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张化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决定与被告张化顺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张化顺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收到条一份;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凤凰台支行关于张化顺购买装载机贷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被告张化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化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ZL50E-3型成工装载机一台。第二条约定,乙方所购装载机的一次性全款价格为31.3万元,其中首付款总额为11.2785万元,包括9.4万元购机首付款以及保险费、担保方管理费、运费、公证费、保证金等费用。第五条第3款约定,在乙方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时,甲方为乙方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偿还已垫付的借款本息。甲方为乙方垫付借款本息超过三期且乙方未及时偿还给甲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当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甲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装载机。乙方已使用装载机的时间视为乙方租赁使用,乙方应自装载机交付之日起至返还给甲方之日按照整机价款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因收回设备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运输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并不排除甲方向合同签订地以及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机型为ZL50E-3、机号为2612、配置为长臂的成工装载机交付被告张化顺。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凤凰台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自向光大银行借款21.9万元用于购买原告的成工装载机,借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采取等额还款法分24个月还清。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回购担保。光大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对光大银行的借款本息仅偿还至15.3134万元,剩余9期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8.367967万元全部由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垫付结清。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张化顺长期拖欠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其进行了垫付,被告未进行偿还。按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买卖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张化顺应从收到装载机之日起按照整机价款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化顺占有涉案挖掘机达1522天,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每日租赁费为装载机价款31.3万元的千分之二计算,租赁费为106.54万元,扣除被告张化顺已支付的26.59万元购机款,被告张化顺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9.95万元。我们仅主张13万元的租赁费,其余放弃,该数额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包括货款的损失、扣划利息的损失,以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更符合公平的原则。涉案装载机目前仍然由被告张化顺控制使用,原告不再要求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化顺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化顺,被告张化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以前付清装载机银行借款本息8.367967万元,而由被告进行了垫付,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事实清楚。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张化顺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该买卖合同,被告已使用装载机的时间视为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张化顺应从收到装载机之日起按照整机价款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被告租赁使用装载机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仅向被告主张租赁费13万元,其余予以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化顺承担租赁费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化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化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万元。如果被告张化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化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