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金相与福州沃克斯集���箱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沃克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邱金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6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沃克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23号航空大厦7层710室。法定代表人冯建生。委托代理人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金相,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建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沃克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金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邱金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1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031元(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沃克斯公司陆续在邱金相处购买、更换轮胎、钢圈及补胎,经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对账确认,沃克斯公司车队管理人员XX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沃克斯公司共欠邱金相轮胎款等22100元人民币。后经邱金相多次催讨,沃克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向邱金相偿还尚欠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沃克斯公司是否应当为XX东签字确认的单据承担责任。沃克斯公司认为XX东没有得到沃克斯公司的对外确认维修款的书面授权,邱金相无权依照其签字认可的单据要求沃克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均确认XX东于2013年初至2014年3月间在沃克斯公司任职,且沃克斯公司车辆投保单显示XX东系沃克斯公司车队长,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XX东于2013年初至2014年3月间在沃克斯公司处从事车辆管理工作,则沃克斯公司关于XX东不是确认维修款的有权主体的抗辩不应对抗第三人,沃克斯公司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其原职员XX东确认的维修款,若沃克斯公司认为XX东超越权限损害了沃克斯公司利益,可另行追究其责任。综上,沃克斯公司应当向邱金相支付维修款22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福州沃克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金相支付货款221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7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89元人民币,由沃克斯公司承担。上诉人沃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证人XX东并非上诉人公司车队长,其无权代理上诉人确认维修费用。沃克斯公司未任命XX东为公司车队长,也未授权其从事除驾驶车辆以外的其他公司事务。即使XX东有权代表上诉人维修车辆,XX东也不仅仅代表上诉人一家公司,还代表福州惠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惠良公司),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结算单据等证据可知,XX东曾经代表惠良公司维修车辆。故结算单中不能证明归属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对账单》中的车辆并非全部系上诉人公司的车辆。如车牌号109挂、107挂、105挂、103挂及闽A×××××这些车辆,特别是闽A×××××这个车牌号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车辆。三、完成一次正常的车辆维修、保养作业,要有车辆进出维���厂的记录、具体维修保养清单和说明及双方最后的费用对账单,但在本案中仅有费用账单无其他证据。上诉人沃克斯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金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沃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上诉人名下车辆清单,拟证明闽A×××××不属于上诉人所有;2、福州惠良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表;3、另案李文传诉沃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XX东以惠良公司名义对外履行职务对李文传签署相关单据的《收款收据》;4、部分登记在惠良公司名下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明资料证���XX东曾经代表惠良公司维修车辆。邱金相质证称,对于闽A×××××车辆,其在一审已提供该车辆的拖车进港证,证明该车系沃克斯公司所有,且以上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认定:沃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明资料并非新证据;证明资料2-4系另案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金相提供的有XX东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明确写明“沃克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欠邱金相轮胎款22100元”,该《对账单》与邱金相提供的轮胎销售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对账单》上所列款项系沃克斯公司欠款的事实。沃克斯公司上诉称XX东不仅代表沃克斯公司还代表其他公司维修车辆,以及《对账单》中的挂车及闽A×××××车辆非其所有,均未能否定《对账单》上所列款项系沃克斯公司���欠款项的事实,对沃克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何 瑛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赖钟炜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