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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饶晟与陆惠英、郁华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晟,陆惠英,郁华良,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96-2号申请执行人饶晟。被执行人陆惠英。被执行人郁华良,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执行人张勇。原告饶晟诉被告陆惠英、郁华良、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陆惠英、郁华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饶晟借款本金353961.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饶晟对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18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德兴巷17号702室)在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勇对饶晟在实现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后仍不足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696元,由饶晟承担1149元,陆惠英、郁华良、张勇承担35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陆惠英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德兴巷17-702房屋所有权和郁华良名下苏B×××××、张勇名下苏B×××××车辆档案。查封了张勇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溪北新村229-201、太湖世家56的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均设定了高额抵押权,饶晟请求暂缓处置。扣划了张勇的公积金12900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