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035号。法定代表人:沈永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四海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江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翔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毅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翔毅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购买的标的物为“三辊卷板机”,该标的物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技术要求设计制造的种类物,因此该合同是针对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买卖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标的物特殊化,也不影响该标的物在市场上的可流通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后,错误的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中所涉及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交货地为上诉方现场,即上海闵行区江川路2035号。因此,本案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湖北鄂重重型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按照与上诉人翔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EZXW11S-120×3500液压微控水平下调式三辊卷板机技术协议》的约定,为其生产三辊卷板机,且上诉人翔毅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派员驻厂监造,对产品质量及特定要求进行监督把关,被上诉人重型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为特定物,本案符合定作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翔毅公司上诉称本案标的物为种类物,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的规定,本案作为加工承揽方的被上诉人重型公司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故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光临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 静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7月8日地点:本院立案庭办公室合议庭组成人员:曹光临、黄剑萍、陈锋记录人:秦静黄:上诉人翔毅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是交付标的物为“液压微控水平下调式三辊卷板机”的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的标的物为“三辊卷板机”,该标的物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技术要求设计制造的种类物,因此该合同是针对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买卖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标的物特殊化,也不影响该标的物在市场上的可流通性。因此,该合同是转移标的物三辊卷板机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后,错误的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中所涉及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交货地为上诉方现场,即上海闵行区江川路2035号。因此,本案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我个人认为,首先要确定本案的案由,如果是定作合同纠纷,本案鄂城区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是买卖合同纠纷,鄂城区法院对本案则没有管辖权。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来看,被上诉人重型公司是按照上诉人翔毅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为上诉人生产的特定的三辊卷板机,上诉人在合同中也约定了由上诉人公司派员驻厂监督生产,如果生产过程中有不合格的地方,上诉人可要求其改正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符合定作合同构成要件,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相关复函,本案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故本案鄂城区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曹: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为种类物,即可以用于市场上流通的,不是特定物,我个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了由上诉人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生产,上诉人派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指导,这符合定作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由承揽方所在地即鄂城区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本案案由决定了管辖法院,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不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标的物是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提供的图纸、技术参数为上诉人特殊定制的,不具有种类物的流通性,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故鄂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