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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某等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侯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良、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为处置7只留有环氧树脂粘结剂残液的塑料桶,安排凌某某驾驶平板车将塑料桶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中步村山周公路2标工程指挥部东侧工地,金某某又指使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挖机开挖一渗坑用以处置7只塑料桶及桶内的环氧树脂粘结剂残液,侯某某驾驶挖机将7只塑料桶推入渗坑并将塑料桶压扁,导致桶内的环氧树脂粘结剂残液流入渗坑内,后侯某某将该渗坑掩埋。经鉴别,环氧树脂粘结剂属于列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3,废物代码:900-014-13),系有毒物质。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某、张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案件基本情况、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危险废物鉴别意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摘要)、环氧树脂粘结剂EP30购销合同、送货单、成分信息保函,应急委托处置合同、发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的危害后果已被清除等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并对二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诫勉语:金某某、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