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杨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杨某荣,男。原告赵某芬,女。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江,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林,男。系肖某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号。负责人盛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公司职员。原告杨某荣、赵某芬与被告肖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02时许,被告肖某驾驶赣CX**号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KM+700M处时,与杨某国驾驶的云F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国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未对原告一家进行任何补偿。因此,二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肖某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2、丧葬费21407.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食宿费2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费5007元。以上合计192338.90元。另查明,被告肖某所驾驶的赣C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36220000087114,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6220000048082。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使二原告之子杨某国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方进行任何赔偿,为此,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死者杨某国的婚育情况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杨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被告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杨某国的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杨某国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赣CX**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用以证明赣CX**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肖某未作答辩,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赣CX**号车于2014年10月25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该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日属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赣CX**号车驾驶员肖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0万元(详见打款凭证),请求法院予以确认。3、在本案中,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我公司无异议。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肇事驾驶员肖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支持。交通费和食宿费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发票为准。处理丧事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不持异议。经本院认证,二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因其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费5007元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杨某国父母,杨某国系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梭山乡黑石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日02时许,被告肖某驾驶赣CX**号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KM+700M处时,与杨某国驾驶的云F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云FX**号车驾驶人杨某国、乘车人张某银当场死亡,云FX**号车乘车人杨某健、冉某、吴某兴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FX**号车驾驶人杨某国,云FX**号车乘车人张某银、杨某健、冉某、吴某兴无责。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向原告方预先赔付了35000元。另查明,被告肖某所驾驶的赣C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36220000087114,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6220000048082,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4281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依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FX**号车驾驶人杨某国无责。因被告肖某所驾驶的赣C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肖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宜春市分公司在赣C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赣C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金62.2万元限额的分配问题,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为5人,其中冉某和吴某兴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其余受害人杨某健、张某银的亲属(父母)已另案诉讼,为此,赣C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金62.2万元应各按三分之一的份额20.73万元(62.2万元÷3)予以分配。在本案中,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对此二项请求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食宿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两笔费用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因丧葬费即是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方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其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丧亲之痛,难以言表,杨某国的死亡,必然对其父母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打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酌定支持10000元。对原告方先行获得被告宜春市分公司35000元的赔偿款应在其所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杨某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64831.9元。该赔偿款未突破20.73万元保险限额。扣除被告宜春市分公司向二原告先行赔付的35000元款额后,二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129831.90元。被告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林(肖某之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荣、赵某芬因杨某国死亡造成的损失129831.90元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文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