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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耿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耿双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邱敬祥,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邱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于焕平,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邱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郭淑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双国,男,汉族,农民。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耿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敬祥、委托代理人郭淑平,被告耿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耿双国驾驶摩托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张郜村北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原告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故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耿双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927.72元。被告耿双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超过被告后,车速过高不慎倒地造成的,不是两车碰撞所致;2、原告属于未成年人非法驾车,自己肇事,故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许,原告邱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张郜村路段张郜村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顺停在前被告耿双国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双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耿双国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耿双国,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7月7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鼻、上唇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额部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邱敬祥护理,邱敬祥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耿双国没有给自己的摩托三轮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因被告耿双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耿双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邱某某所诉的合法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83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天×9天×1人)4、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故被告耿双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98.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28元(10830.28+270-10000)赔偿原告220元(1100.28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双国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51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112元,被告耿双国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祥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