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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多年前就非法持有一支单管猎枪,后一直非法打猎。2015年6月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枪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单管猎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单管猎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颜进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