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丽新与周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林丽新,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英,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林丽新与被告周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对被告周国英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新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3月25日原告林丽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国英的朋友黄桂花相识多年。因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而通过黄桂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能依约偿还,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5000元后,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00元及利息14674元(息按月利息2%,暂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此后利息仍需承担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借条、牡丹灵通卡明细,拟证明被告周国英向原告林丽新借款160000元。其中110000元系从银行取出用现金交付被告,余款50000元用现金支付。2.2014年1月20日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能按期偿还的,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国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协议书注明:一、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权利;如若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同意并自愿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份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5000元后,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65000元,其中266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384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诉请利息系按未偿还借款本金1334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林丽新与被告周国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国英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周国英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英返还借款本金13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丽新借款本金133400元及利息(息:按借款本金1334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周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1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631元,由被告周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光辉代理审判员黄晖人民陪审员黄道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