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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茂钦与戴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林茂钦,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游锦超、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林,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址。原告林茂钦与被告戴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茂钦的委托代理人卢仁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钦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戴华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每月14日付息。被告戴华林指定将款项汇入其信用社账户(账号62×××37)。原告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4日。自2012年12月份起,被告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华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戴华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戴华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4日。被告因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14日付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林茂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茂钦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能超过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超过约定的2%的利率时则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戴华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华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茂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四倍月利率如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戴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章华人民陪审员方九华人民陪审员黄颖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俩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