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与杨希发、杨建德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杨希发,杨建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金保,男,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原告杨金玉,男,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原告杨希肆,曾用名杨希四,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被告杨希发,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玲,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德,曾用名杨小五,男,1946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诉被告杨希发、杨建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6日、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被告杨希发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杨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诉称:三原告的林地地名老毛山,又名对门山大窝塘脚,1983年包产到户时,三原告生产队发包自留山,该林地发包给本社社员杨建忠(系原告杨金保、杨金玉的父亲)、杨建义(系原告杨希肆及案外人杨卫红的父亲)管理使用,有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为凭。1994年四荒一低有偿出让,三原告生产队同样把该林地有偿转让发包给杨建忠、杨建义管理使用,有1994年四荒转让时颁发的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为凭。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该林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三原告的名下,三原告对该林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2013年12月,二被告在没有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解放前该林地是被告家的为由,擅自用铁丝网将三原告的林地围起来。2015年2月24日,被告杨希发用旋耕机把原告杨希肆栽种在该林地内的板栗、石榴苗全部翻犁致死。原告向忙岗村民委员会、德党镇人民政府反应要求解决,2015年3月12日,德党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林业站、司法所在忙岗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二被告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有效依据,最终调解失败。为此,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停止对三原告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由被告杨希发赔偿原告杨希肆的果苗(180株)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杨希发辩称:一、原、被告原本是一家人,同一个祖父,祖父有两个儿子,一个叫杨开顺,一个叫杨开朝,本案中提到的林地属于杨开顺、杨开朝共有。1928年二人分家,此林地分为两份,东边一半属于杨开朝、西边一半属于杨开顺。原告杨金玉所持有1953年颁发的老土地证上有“杨开朝林地”字样可供法庭查证。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之后,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及杨卫红无视国家法律,私自毁林开荒,超越土地证上所注明的界限开挖种植农作物玉米和极少数板栗苗,毁灭以松树为主的地面植物不计其数,企图强行占有本属于杨开朝的林地面积。因二被告属于杨开朝的后代,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及杨卫红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二被告的合法利益。二、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向法庭所举的事由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写林地地名是老毛山,又名对门山大窝塘脚,但此次争执主要位置是整片林地的东北方向,杨开顺与杨开朝林地的接壤处。三、因为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和杨卫红属于杨开顺的亲孙子,三原告所持有的林地凭证只是在原属于杨开顺名下的林地内有效,而在被告的林地内无效。此次纠纷主要是原告杨金玉想多占林地,唆使其亲堂弟杨卫红、杨希肆开挖属于杨开朝的那一部分林地。四、原告杨金玉持有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证上填写的实际面积是3.5亩,多年以来,杨金保、杨金玉不断的毁林开荒,现在所占据的面积已经大大超过此证上所填写的面积。被告多次与原告杨金玉协商后,原告杨金玉口头承认被告家确实存在一部分林地,但就是不愿意同被告一起去划清林地界线。被告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才将属于被告的那一部分林地用铁丝网围了起来,目的是为了阻止三原告的毁林开荒行为,从而维护自己家的林地。另外,被告犁地前一天,在地里没有看见任何果苗,板栗苗不是被告毁掉的。综上,请求永德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德辩称:原告提出被告对山林的侵权行为,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1953年5月1日颁发的土地证为凭,原告的林地所在地名老毛山又名大窝塘脚属实。而杨开朝的山林从解放前至解放后地址在大窝塘脚林地右上方,此地与杨开顺之山林相邻,有一大地埂隔界。1983年生产队发包给杨建忠、杨建义两户的自留山只是杨开顺的山林四至所属范围,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核心是四至问题,山林四至所指东方属杨开朝的山林,永德县人民政府没有将杨开朝的山林改给任何人,也没有改给杨开顺。需要说明杨开朝的土地证未提及山林,这是历史留下的伏笔,1953年的土地证是家庭联产到户的主要政策依据之一。原告诉被告侵权行为不实,事实是被告在60多年中,从未到这片山林挑过一根柴,选过一根料,也未在这片山林开荒,种过一粒粮食。原告提出的损坏果苗及赔偿问题,被告不予接受。原告提出被告要拿回解放前林地不符合事实,被告要拿回的林地指的是1953年土地证中杨开顺户山林东方之地。原告提出被告用铁丝围原告的林地不实,被告所围林地属于东方林地,与原告山林没有关联,实属正当维权。1983年土地山林承包问题主要涉及原六七社的山林归属,六社只能发包原杨开顺林地,不能将杨开朝林地占为己有,发包到杨建忠、杨建义的户头上。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永德县林业局及永德县德党镇所组建的林业改革工作组成员没有通知被告参加本山林的认证工作,被告为此提出异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用铁丝网围诉争林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三原告林地的使用权;2、被告杨希发是否损害了原告杨希肆的果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1、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身份证复印件,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户口证明一份,永德县德党镇忙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三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永德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1983年1月26日),证实三原告无权将地划给二被告,因为该林地是属于集体所有,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进行交涉。3、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份(1994年12月),证实集体将这块林地发包给原告使用。4、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永林证字第(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永林证字第(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证实这块林地由集体发包给原告使用。经质证,被告杨希发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这块地面积有4亩,争执地块面积大于4亩,不能证实整个争执的地块,只能证实这份存根上所说的4亩地位于大窝塘脚,其他的无法证实。对第3组证据认为该证不能真实反映地貌,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第4组证据认为几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这几份证据证实的是否属于同一块地,并且面积也相互矛盾,无法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杨建德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面积有出入,老土地证上是6亩,新的土地证上是19.5亩。对第4组证据认为这几个证都是人民政府颁发的,但是1953年、1983年、1994年颁发的土地证上的面积有出入。被告杨希发、杨建德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当庭提交二组证据材料:1、云南省镇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家长户名杨开顺),证实两家的土地证的关系问题,土地证上写有杨开顺的东边是杨开朝的地。2、云南省镇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家长户名张小美,系杨开朝之妻),证实这块地的东西南北界限所属。经质证,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双方争执的就是两块地连接在一起的地方。对第2组证据认为应该由集体去划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三组证据材料:1、永德县德党镇忙岗村民委员会主任翟仕旺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1日),证实原、被告的祖父有两个儿子杨开朝、杨开顺,1953年时大窝塘脚林地由两家共同使用,两家各登记着一部分。后来分队,杨开顺家在6队(现在的忙岗三组),杨开朝家在7队(现在的忙岗四组),所争执的大窝塘脚林地登记在忙岗三组名下,忙岗三组将这块林地发包给三原告家使用,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又将这块林地发包给三原告家使用,并且颁发了林权证,大窝塘脚林地周边没有忙岗4组的集体林地,二被告对于这块争执林地没有任何证书。从分队到2012年前,二被告没有向村委会反映过林地的事。2015年原告杨希肆曾向村委会反映有人将其种植的板栗翻死,具体是谁翻没有说。2、永德县德党镇忙岗村民委员会忙岗三组副组长张德柱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1日),证实自分队那天起,这块林地就登记在忙岗三组名下,忙岗四组在大窝塘脚没有林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林权制度改革,这块林地都是由原告使用。3、永德县德党镇忙岗村民委员会忙岗四组组长翟荣良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1日),证实分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林权制度改革,这块林地一直归忙岗三组所有,林权制度改革时被告也没有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忙岗三组将大窝塘脚林地发包给原告杨金保、杨金玉的父亲及原告杨希肆的父亲杨建义使用,该林地是属于集体所有,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1994年“四荒一低”有偿出让,忙岗三组将大窝塘脚林地发包给原告杨金保、杨金玉的父亲杨建忠及原告杨希肆的父亲杨建义使用,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三原告对老毛山(大窝塘脚)林地享有使用权,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只能证实杨开朝、杨开顺在1953年的土地使用情况,但自生产队以来该地就有原告所在的生产队管理至今,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3组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第1组证据证实的内容及三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三原告与二被告属同一家族,三原告与被告杨希发的祖父有两个儿子杨开朝、杨开顺,杨开顺系三原告的爷爷,杨开朝系被告杨希发的爷爷,被告杨建德的父亲,三原告属于忙岗三组村民,被告杨希发属于忙岗四组村民,被告杨建德属于原永德县粮食局退休干部家住忙岗四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原、被告所争执的大窝塘脚(又名老毛山)林地登记在忙岗三组名下,为忙岗三组集体所有。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忙岗三组将这块林地发包给原告杨金保、杨金玉的父亲杨建忠及原告杨希肆的父亲杨建义使用,有永德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为凭。1994年“四荒一低”有偿出让,忙岗三组同样将该林地有偿发包给杨建忠、杨建义使用,有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为凭。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该林地仍由三原告家使用,有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永林证字第(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永林证字第(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为凭。从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三原告取得了大窝塘脚(又名老毛山)林地的合法使用权。2013年,二被告以1953年颁发给杨开朝、杨开顺家的云南省镇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该林地由杨开朝、杨开顺各使用一部分为由,与三原告协商,要求三原告归还属于杨开朝的林地,在三原告不同意归还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将三原告有使用权的部分林地用铁丝围起来。另查明,在大窝塘脚(又名老毛山)林地周边,忙岗四组没有集体林地,二被告对于这块争执林地没有任何证书。为此,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停止对三原告林地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由被告杨希发赔偿原告杨希肆的果苗(180株)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一、二被告用铁丝网围诉争林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三原告林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通过庭审查明,本案所诉争的林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登记在忙岗三组名下,为忙岗三组集体所有。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忙岗三组将这块林地发包给原告杨金保、杨金玉的父亲杨建忠及原告杨希肆的父亲杨建义使用,到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该林地仍由三原告家使用,永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三原告对该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底,二被告擅自将该林地用铁丝围起一部分,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因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三原告林地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庭审中二被告以1953年颁发的云南省镇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杨开朝对该林地有部分使用权,二被告用铁丝网所围的林地属于杨开朝的林地,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进行抗辩。但二被告对诉争的林地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过合法的使用权。且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证实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原、被告所争执的林地登记在忙岗三组名下,为忙岗三组集体所有,在该林地周边,忙岗四组没有集体林地。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杨希发是否损害了原告杨希肆的果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杨希发赔偿原告杨希肆的180株果苗损失费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杨希发否认损毁原告杨希肆的果苗,而三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因此,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希发、杨建德立即停止对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享有使用权大窝塘脚(又名老毛山)林地的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折除在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大窝塘脚(又名老毛山)林地上的铁丝网。二、驳回原告杨金保、杨金玉、杨希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希发、杨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陶 萍审 判 员 李正富人民陪审员 鲁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春娇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