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3月同居生活,2008年1月17日生育一子郑某乙,2008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平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判决之后被告仍未悔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自由恋爱,2006年3月同居生活,2008年1月17日生育一子郑某乙,2008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有效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21日,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5月8日,原告林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婚生子郑某乙长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丙代表被告到庭要求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子女成长生活环境及本地农村习俗,认为原告的该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郑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