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艳敏、柳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敏,柳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马艳敏,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柳孟,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徐熙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辉,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马艳敏、柳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福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孟,原告马艳敏、柳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徐熙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旭、被告刘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7时30分,刘福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老蒙馆路莘州街道蒋庄桥,与顺行的原告马艳敏电动三轮车(载李香云、柳志硕)发生碰撞,致原告马艳敏、李香云受伤,柳志硕死亡,原告车辆造成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所出具聊莘公交认[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辉属无证驾驶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福辉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刘福辉无驾驶资格,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如刘福辉已经赔偿了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如刘福辉未完全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刘福辉一方的追偿权。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对另一伤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留出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福辉辩称:我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让保险公司替我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7时30分,被告刘福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老蒙馆路莘州街道蒋庄桥,与顺行的原告马艳敏所骑电动三轮车(载李香云、柳志硕)发生相撞,致原告马艳敏、李香云受伤,柳志硕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福辉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艳敏不承担责任,柳志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艳敏和柳志硕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柳志硕经抢救无效死亡,马艳敏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撕脱伤、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左小腿骨折、右肩部骨折。为此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57542.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6月26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莘文评字【2015】第6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马艳敏所骑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3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840元。(已考虑残值)。另查明,本案死者柳志硕于2013年11月21日出生,系原告柳孟、马艳敏之子,生前在莘县莘州办事处后柳屯村居住,该村属于莘县城镇范畴。本案另一伤者李香云系原告马艳敏之母,同意将交强险部分赔偿给马艳敏后,再另行分配,不再起诉。刘福辉所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辉支付原告马艳敏住院期间生活开支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福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艳敏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艳敏受伤,其子柳志硕死亡,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福辉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艳敏不承担责任,柳志硕无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驾驶人刘福辉存在无驾驶资格证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本案实际侵权人刘福辉追偿。被告刘福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外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香云不再起诉,故本案交强险不再为其保留份额,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具体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医疗费57542.56元,车损184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40元。原告现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不作审理,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刘福辉在本案中无需再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40元,共计121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即享有对刘福辉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马艳敏、柳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刘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利审判员  赵 凯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井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