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滕州市级索煤矿职工,住滕州市。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海,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8日晚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水磨庄村宋某某家中,盗窃白色直板华为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666元)、超人牌剃须刀一部(价值56元)、现金1000元。2、2013年11月10日晚下半夜,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东龙岗村王某甲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556元)、现金1万元。3、2014年5月2日晚下半夜,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龙庄村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马奶酒2瓶(价值200元)、百度时牌手表一部(价值160元)、香烟30盒(价值351元)。4、2014年10月2日凌晨四五点钟,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东龙岗村王某乙家中,盗窃香烟280盒(价值3240元)。5、2014年10月15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龙庄村孔某某家中,盗窃柔和泰山牌白酒一箱(价值220元)、香烟59条(价值8450元)。6、2014年11月16日晚下半夜,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满庄村李某某家中,盗窃20斤大豆油一桶(价值90元)。7、2014年11月16日晚下半夜,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满庄村李某甲家中,盗窃炒瓢一个,价值30元。8、2014年11月23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颜庄村颜某某家中,盗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333元),现金500元。9、2014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西杨楼村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271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证据。被告人辩解称,指控第1起其盗窃现金为380元;第3起其盗窃现金为1000元,没盗窃香烟;第4起其盗窃香烟为一百六七十盒;第5起其没盗窃香烟;第8起其只盗窃了两把暖瓶,没盗窃手机和现金;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第1起盗窃的现金应认定为380元,第3起指控盗窃香烟不能认定,第4起盗窃香烟应认定为价值1851元,第5起指控盗窃香烟不能认定,第8起指控盗窃手机和现金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9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23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东龙岗村王某甲家中,窃取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556元;现金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甲。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联想牌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1日凌晨4点左右,其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西服没有了,后来在院子西面的楼梯上找到西服,发现口袋里的1万元现金和黑色联想手机都没有了。当时其刚结完婚,直到下午忙完才向公安机关报案。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扣押其盗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甲。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盗窃的王某甲住宅现场进行指认。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龙庄村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内蒙古马奶酒两瓶、百度时牌手表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龙某某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日,与其相邻的叔兄弟家人结婚,其帮忙到晚上11点多才回家。次日凌晨4点多,其发现堂屋门被打开了,放在椅子上钱夹里的1200多元现金没有了,茶几上的一块百度时牌手表、柜子上的两瓶内蒙古马奶酒及18盒平安泰山牌香烟、6盒玉溪牌香烟、6盒红双喜牌香烟都没有了。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盗窃的龙某某住宅现场进行指认。3、滕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龙某某住宅被盗现场情况。4、滕州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退赔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的一天凌晨,其去了滕州市级索镇龙庄村西南角,翻墙进入一家,在堂屋大桌上偷了1000元现金、两瓶蒙古酒、一块手表。偷的手表可能路上掉了,钱让其花了,酒喝了。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金1000元、马奶酒两瓶、百度时牌手表一部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余指控,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东龙岗村王某乙家中,盗窃红双喜牌香烟8条、玉溪牌香烟4条、红盒泰山大鸡牌香烟1条、红盒南京牌香烟1条,总价值17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红双喜牌香烟6条、红盒南京牌香烟1条、红盒泰山大鸡牌香烟1条,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其家位于滕州市级索镇东龙岗村中间村委会办公室南边。2014年10月1日其儿子结婚,当晚其和儿子一块看夜,后来都睡着了。次日凌晨5点多,其发现其家大门开了,放在堂屋里的香烟没有了。后来其在大门里发现装香烟的箱子,里面的香烟都没有了。其家被盗红双喜牌香烟至少20条、玉溪牌香烟5条、大鸡牌香烟2条、南京牌香烟1条、龙井茶叶5包(每包二两)。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宅二楼屋檐东边的玉米棒袋子里面,发现用塑料袋和纸箱子包装的香烟,其中有红双喜牌香烟11条零10盒,纯红色硬盒红双喜牌1盒,玉溪牌香烟3条,红盒南京牌香烟1条零1盒,红盒泰山大鸡牌香烟1条零1盒,白盒利群牌香烟1盒,茶叶6小袋等物品。公安机关将其中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物品予以发还。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盗窃的王某乙住宅现场进行指认。4、滕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住宅被盗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半夜,其骑电动车去了滕州市级索镇东龙岗村西南方向一家刚结婚的,从院外爬树进入他家,把大门销子拔了。其进堂屋后见一个老头在沙发上睡觉,一个老太太在东边那间卧室睡觉,堂屋里正好有一箱子香烟,其就抱着那箱子香烟从大门走了。那箱香烟有红双喜牌的八九条,玉溪牌的4条,大鸡牌的一条多,南京牌的一条多。回家后其将香烟藏在其家楼顶盛玉米棒的袋子里了。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香烟价值177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余指控,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满庄村李某乙家中,窃取重量20斤的大豆油一桶,价值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大豆油,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早晨,其发现淌了一院子水,水龙头被卸掉了。后来做饭时其发现一桶20斤重的豆油没有了。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东边卧室桌子底下搜出两桶食用油,其中一桶豆油重20市斤发还被害人李某乙。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盗窃的李某乙住宅现场进行指认。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五、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满庄村李某甲家中,窃取炒勺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炒勺,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其家在滕州市级索满庄村中间靠南的位置。2014年11月17日早晨,其二哥打电话说其家的大门开了,其回家后看到放在厨房的炒瓢(炒勺)被偷了。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上缴的炒勺一个,发还被害人李某甲。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盗窃的李某甲住宅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王某某交代在此盗窃过一个炒勺。4、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六、2014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水磨庄村宋某某家中,窃取住在其家中的邓某某的白色华为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666元;胡某的超人牌黑色三头剃须刀一部,价值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宋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其儿宋某某结婚,当晚其儿的朋友在客厅沙发上睡觉。次日凌晨两点多,其儿媳妇说屋里进人了,其儿的朋友邓某某发现他衣服里放的手机、800元左右现金等没有了。(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其举行婚礼,当晚其丈夫宋某某的五个朋友在客厅沙发上睡觉。次日凌晨两点半,其看见有人开卧室的门,其说干吗的,那个人就慢慢出去了。其喊起来家人后,其丈夫的两个朋友发现手机和现金被盗了。(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到同事宋某某家喝喜酒后睡觉时被盗了一部华为牌手机。(4)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其到同事宋某某家喝喜酒,当晚和邓某某等人住在宋某某家中。次日凌晨4点左右,其听到有声音,就起来查看,发现自己的行李包被从里屋移到了外屋,包里的一个超人牌剃须刀被盗了。2、证人证言(1)证人王开伟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其父亲王某某给其一部白色直板的华为牌智能手机,其给了妻子王某甲使用。同年11月30日或者是12月1日早上,其父亲又给其一部黑色的三头剃须刀。(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大概在2014年11月二十七八日,其公公王某某给了其一部白色的华为牌手机。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开伟手中扣押王某某盗窃的白色华为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三头超人牌剃须刀一部,发还被害人宋某某。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盗窃的宋某某住宅现场进行指认。5、滕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宋某某住宅被盗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七(2014年11月28日)凌晨两点多,其骑着自行车到了滕州市级索镇水磨庄村一家结婚的家中,看到沙发上睡着五六个人。其从一件黄色上衣口袋内偷了一个钱包,里面有380元钱;从一个包里面偷了一个三头的电动剃须刀;从凳子上偷了一部白色的华为手机。其偷的手机、剃须刀后来都给其儿子了。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手机、剃须刀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余指控,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2014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西杨楼村杨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其儿子结婚,第二天其后面邻居杨某某的妻子到其家说,夜里小偷偷了她家100多元钱和鸡蛋、粉条。杨某某的妻子有精神病,不能受刺激,不能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盗窃的杨某某住宅现场进行指认。3、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八、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龙庄村被害人孔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其儿结婚,次日凌晨一点多,其发现堂屋门及内门都开了,堂屋西边地上的一个电子万年历和一桶豆油没有了,放在堂屋东北角里屋床上和酒上面的玉溪牌香烟20条、南京牌香烟4条、利群牌香烟15条、红双喜牌香烟20条、两个红包(装有毛巾、化妆品、糖块等)都没有了。现场的7箱柔和泰山牌白酒和一些啤酒都没动。(2)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其儿结婚。次日凌晨1点多,其听着有开推拉门的声音,紧接着听到楼顶上有人走动。其起床后发现堂屋西边的豆油没有了,门都开着。其丈夫起床后又发现客厅东北角里屋的很多香烟没有了。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宅二楼屋檐东边的玉米棒袋子里面,发现用塑料袋和纸箱子包装的香烟,其中有红双喜牌香烟11条零10盒,纯红色硬盒红双喜牌1盒,玉溪牌香烟3条,红盒南京牌香烟1条零1盒,红盒泰山大鸡牌香烟1条零1盒,白盒利群牌香烟1盒,茶叶6小袋。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盗窃的孔某某住宅现场进行指认。4、滕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孔某某住宅被盗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农历9月29日(2014年10月22日)下半夜,其到滕州市级索镇龙庄村最前面结婚的一家,翻墙进入院子,从他家堂屋偷了一箱酒。当时他家西边第二间的灯亮了,其就用绳子把酒放到墙外边了,用自行车驮回家,放在其住的房间窗下。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至被害人孔某某家中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窃得柔和泰山牌白酒一箱、香烟59条,因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颜庄村被害人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颜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位于滕州市级索镇颜庄村西南角,房子是五间平房,大门朝西,东面和西面都是老房子。2014年11月23日凌晨4点多,其发现卧室里的大衣橱被打开了,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不见了,其裤子口袋内的500多元现金还有一个钱包、一瓶雪花膏及放在房屋走廊上的两个暖瓶、一瓶护发素都不见了。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上缴的暖瓶两个,发还被害人颜某某。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盗窃的颜某某住宅现场进行指认。4、滕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颜某某住宅被盗现场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记不清几月的一天,其骑自行车到了滕州市级索镇颜庄村南边中间位置的一家,这家当天刚结的婚,大门朝西,房子是起脊的。当时他东边正在盖房子,其用盖房子那家的一个梯子翻墙进入这家,见房门都锁着,其就在走廊上偷了两个暖瓶。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颜某某家中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窃得酷派牌手机一部、现金5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案件侦破说明,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4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部分指控不能认定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张亚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