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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松涛与吕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涛,吕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王松涛,无职业。被告吕壮,无职业。原告王松涛与被告吕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吕壮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据,约定11月10日之前还清所欠借款,逾期按日支付利率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每月支付三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壮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违约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据1份,证明被告吕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壮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吕壮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王松涛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逾期不还视为违约,自违约时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支付每月三分利息,直到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元给付被告。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违约金62926.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自认在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利息62926.03元(6%÷365日×4倍×150000元×638日)。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利息10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壮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利息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壮给付原告王松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违约金10000元,合计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吕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