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永喜与徐华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喜,徐华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4号原告蔡永喜。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庭。原告蔡永喜与被告徐华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华庭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累计向原告借款347000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对利息也做了明确约定,且注明此前有条作废,2014年8月8日被告保证从2014年9月开始付款,每月付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1994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永喜人民币199400元(月息4000元)”。2012年6月份原告又借给被告15300元,2013年1月14日双方进行核算,加上之间的本金199400元、15300元和利息(按照月息4000元计算12个月)48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永喜人民币262700元,月利息5200元,此前有条作废”。2013年6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加上之间的262700元和一年的利息62400元(按照月息5200元计算12个月),扣掉了1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核算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永喜人民币347000元,月息2分”。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上述借条后注明:“此前有条作废,从2014年9月开始付款每月10万,如不付,由凯翔花园4#202室作抵押,保证人徐华某。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保护。关于本金部分,原告认可出借本金为236700元(199400元+15300元+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2012年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199400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40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48000元。截止2013年1月14日原告出借被告本金共计21470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2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1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8092.8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原告出借被告本金共计2367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因借款期限内月利息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自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方式如下:236700元为基数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本息共计332792.8元(236700元+48000元+48092.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蔡永喜本金2367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48092.8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3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46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956元,由被告徐华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颖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