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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孙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6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王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华,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丁晓晨、谭文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3月23日至2040年3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30%,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某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500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6日,已累计拖欠3期未按时还款,该情形属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依据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1889.35元,其中本金506578.82元、利息5258.89元、罚息51.6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某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借贷关系,有权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某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4xxx**号)抵押给原告,并已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已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6578.82元、利息5258.89元、罚息51.6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证、欠款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某房产抵押给原告,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合法取得了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孙建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6578.82元、利息5258.89元、罚息51.64元,合计511889.35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孙建华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某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4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华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琪琪(兼)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