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3日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主审本案,并与审判员徐明显,人民陪审员许正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0年以来,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责任,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四、借条复印件: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2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三、四均是复印件,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婚前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合,但该理由显然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相悖,且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事实,故离婚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