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维彬、王桂美与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彬,王桂美,王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维彬。委托代理人:金会霞。申请执行人:王桂美。被执行人:王艳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美与被执行人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王艳红所有的位于鸿嘉星城观澜御府III区9号楼020901房屋一套,异议人王维彬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维彬称,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653号民事调解书已将王艳红名下位于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III区9号楼020901房屋(合同编号为20101103B268B0205038)抵顶给了异议人,因开发商方面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2014)桓民初第142-1裁定书轮候查封该房屋,致使不能办理过户,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桓台县鸿嘉星城观澜御府III区9号楼020901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桂美与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0日轮候查封王艳红所有的位于鸿嘉星城观澜御府III区9号楼020901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美借款利息37000元。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王艳红承担。”判决生效后,王桂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桓执字第918号。王艳红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桓执字第91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桓民初字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桂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艳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2012年4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王维彬诉被告王艳红、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4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艳红、金军将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桓台县果里大道406号观澜御府III区合同编号为20101103B268B0205038的房屋一栋抵顶所欠原告王维彬的款项420000元,该房尚未归还的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的银行贷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由原告王维彬负责归还,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税费由原告王维彬负责归还,本协议签订后,与该房屋有关的(自2012年4月11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负责,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王维彬负责。二、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王艳红、金军负担。”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2012)桓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王维彬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2013)桓民初字1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桓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2012)桓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2014)桓执字第918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王艳红,而案外人王维彬依据(2012)桓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述规定审查和判断王维彬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012)桓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虽在本院依据(2014)桓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前,但该民事调解书系确认王维彬与王艳红、金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规定,王维彬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维彬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夏 军审判员 伊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