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徐海峰。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林军华。委托代理人:包智杰。委托代理人:汪波兵。原告徐海峰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峰诉称:2013年10月,在南郊路地块安置房抽签中,主办方及相关单位未告知抽签人,广泽嘉园22幢63号阳台正前方30米左右有一大型输电铁塔,塔高接近楼高,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该安置房与同小区、同面积的其它多数安置房在价值和市场价格上有较大差距,且被告要求按同样价格购买因扩户新增的房屋面积,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调换南郊路地块拆迁后经抽签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广泽嘉园22幢63号803室;2.支付协商期间的安置补助费1100元/月,共计99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26号)、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海曙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甬发改投资〔2009〕73号)等精神,被告取得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东至立交路、南至铁路桥、西至南塘河、北临长春桥规划红线范围内地块实施拆迁。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及受委托拆迁单位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陈巷29号建筑面积23.33平方米房屋由被告拆迁,被告将位于徐家漕拆迁安置期房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房屋安置给原告等。2013年10月,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通知原告参加安置房的抽签定位。2013年10月24日,原告经抽签取得广泽嘉园22幢63号803室房屋,原告经实地查看,发现该房屋阳台正前方30米左右有一大型输电铁塔。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调换房屋,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单位性质为国家事业单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依照该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