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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冬秀与邓彩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张冬秀,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彩虹,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号汇天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冬秀与被告邓彩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邓彩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秀诉称:2014年12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邓彩虹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汽车自永丰镇工农坪往五里牌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天青街与城中路交叉路口处路段,碰撞行人原告张冬秀,造成原告张冬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彩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冬秀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邓彩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邓彩虹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保护原告张冬秀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冬秀医疗费17864.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634元、护理费1015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冬秀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冬秀身份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张冬秀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邓彩虹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湘K×××××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原告医疗费3087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邓彩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邓彩虹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复印件;3、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冬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但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原告已年满76岁,没有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现已支付原告张冬秀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2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邓彩虹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自本县永丰镇工农坪往五里牌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天青街与城中路交叉路口处路段,碰撞行人原告张冬秀,造成原告张冬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Y(2015)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邓彩虹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冬秀无责任。二、原告张冬秀2014年12月15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临床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足后跟部皮肤擦挫伤。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舒筋活血抗骨质疏松补钙药物及功能锻炼治疗。2、术后4-6周开始适当举双拐下地活动,3个月后视复查情况丢弃双拐,术后半年可行螺钉取出术。3、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2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冬秀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冬秀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8周内陪护一人。三、被告邓彩虹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彩虹已支付原告张冬秀医疗费3087元。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冬秀医疗费10000元。六、由此对原告张冬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张冬秀主张医疗费17864.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6765.11元及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合计24765.1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冬秀主张误工费963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冬秀已年满75周岁,未提交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张冬秀主张护理费1015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冬秀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8周内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张冬秀的护理费计算为(24天×2人+56天)×35623元/年÷365天=10150.12元;4、原告张冬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张冬秀住院24天。故原告张冬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天×30元/天=720元;5、原告张冬秀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张冬秀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张冬秀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疗机构的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张冬秀经济损失37935.2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彩虹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冬秀无责任。因此原告张冬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邓彩虹负责赔偿。被告邓彩虹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冬秀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冬秀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247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25485.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邓彩虹赔偿1000元。原告张冬秀的护理费10150.1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650.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650.1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285.11元,由被告邓彩虹负责赔偿。应由被告邓彩虹赔偿的15285.11元,根据被告邓彩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赔偿14485.11元。余款800元,由被告邓彩虹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冬秀的经济损失37935.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650.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485.11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邓彩虹赔偿1800元(已支付3087元)。二、驳回原告张冬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邓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