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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708号原告:杨保,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红、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诉称:2015年1月9日2时3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张杏香驾驶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为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至湖北省十堰市徐白路十堰东下高速左拐腾达机械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路灯杆后车辆侧翻,致皖A×××××号机动车以及车上货物和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认定张杏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对事故中受损路灯杆进行了赔偿,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事故中受损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至今未有维修。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原告因为赔偿一事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为皖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因为事故造成损坏需要修理的费用问题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依法评估,该机构经过依法评估认为修理需要81500元可以修复进行运输,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141920元(路灯杆损坏赔偿款4000元,转货费9000元,施救费9300元,修理费81500元,公估费3000元,检测费6520元,货物转运费用276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挂、皖A×××××号的重型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9200元、18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其他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单编号为PDAA201434010000060954号、PDAA201434010000094485;保险期限分别从2014年7月14日0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从2014年11月2日0时至2015年11月1日24时。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不计免赔率物约条款约定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陪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1月9日2时30分,张杏香驾驶皖A×××××号机动车行至十堰市徐白路十堰东下高速左拐腾达机械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路灯杆后车辆侧翻,致皖A×××××号机动车、车上货物及路灯杆受损。该起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133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杏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皖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公估,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5)保纠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估损总值为30880元。此次事故造成路灯杆损坏赔偿款4000元,转货费9000元,施救费9300元,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皖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杨保挂靠在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杨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货费、施救费发票、证明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和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为实际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主体,在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未提起赔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30880元及路灯杆损坏赔偿款4000元,转货费9000元,施救费9300元,合计53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评估费3000元,因原告支付该费用不合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检测费6520元,货物转运费用27600元,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核减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保保险金人民币53180元;二、驳回原告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杨保负担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