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尚洛洛与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洛洛,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洛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聚奎,男,汉族,系尚洛洛叔叔。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忠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世虎、张俊山,均系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尚洛洛、上诉人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洛洛的委托代理人尚聚奎、方良志,上诉人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世虎、张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尚洛洛与被告中鼎重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滚齿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2010年11月14日,原告尚洛洛在操作滚齿机时不慎将右手拇指挤压受伤,2010年11月15日至12月10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远端损毁伤”,共计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鼎重机公司派遣一名工作人员在医院陪护,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伤愈出院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被告��2011年2月10日发出解聘通知,解除与原告尚洛洛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1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市)工伤认字(2011)W第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尚洛洛所受伤害是工伤。同年8月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1)4112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尚洛洛为伤残九级。2011年8月18日,原告尚洛洛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9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1)45号文件,公布了尚洛洛等人的伤残等级,其中尚洛洛为七级伤残。2012年2月,尚洛洛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鼎重机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伤残用具费等,补发2010年12月工资及全年��金、2011年回家休养期间的工资,并返还技术培训费。同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鼎重机公司支付尚洛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4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3元,并返还尚洛洛技术培训费,对尚洛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和2月22日送达给尚洛洛和中鼎重机公司。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0年7月、9月、10月,原告尚洛洛工资分别为1400元、1300元、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鼎重机公司申请对原告尚洛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七级。2014年12月25日河南省���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尚洛洛的伤残为七级。原审认为,原告尚洛洛与被告中鼎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尚洛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工作遭受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应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尚洛洛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5日至12月10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被告中鼎重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2010年11月15日之前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1999.50元(1333元/月×1.5月=1999.50元)。尚洛洛被评为七级伤残,应获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329元(1333元/月×13月=17329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尚洛洛出院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其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解除,因此,应按2010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357元/年为基数计算尚洛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12个月)为27357元(27357元/年÷12月×12月=273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36个月)为82071元(27357元/年÷12月×36月=82071元)。原告尚洛洛住院期间,单位已派遣工作人员在医院陪护,评定了伤残等级后,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其要求的陪护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2月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全年奖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用具费、技术培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系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支出的,现其关于工伤的各项请求已予支持,该两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保险条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对原告尚洛洛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七级伤残,故被告中鼎重机公司要求认定尚洛洛不构成七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享受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尚洛洛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洛洛停工留薪期工资1999.50元。二、被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洛洛���次性伤残补助金17329元。三、被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洛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57元。四、被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洛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71元。五、驳回原告尚洛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尚洛洛、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尚洛洛上诉称,一、本案是因不服洛阳市西工区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不是关于劳动合同的诉讼。西工区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尚洛洛认为赔偿标准太低,中鼎公司认为应当按九级赔偿,双方就应该按何伤残等级的赔偿进行质证辩论,都没有提出劳动合同的事情,至于中鼎公司开除尚洛洛是单方行为,尚洛洛始终不知此事,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应予2011年解除,因此,应按2010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357元/年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是大错特错。二、原审按2010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357元/年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完全是错误的,应该按照2013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年为基数。尚洛洛最后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为2014年,作出伤残鉴定的上一年度应该是2013年。三、原审判决不支持退还技术培训费是错误的。西工区劳动仲裁裁决书第5项“返还申请人技术培训费”,只是没有明确数额。我国劳动法禁止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且中鼎公司承认扣除尚洛洛培训费。四、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支出,是工伤保险列支的合理项目,中鼎公司没有为尚洛洛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尚洛洛的上诉请求。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尚洛���的上诉答辩称,一、我们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是因为工伤产生的纠纷。二、我们认为应该按照2009年标准计算,因为本案工伤发生在2010年,应当按照工伤发生的上一年度的标准。三、关于技术培训费,尚洛洛九没有缴纳过,无法退还。四、关于鉴定费和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第二次在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因为尚洛洛私自扣押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我们下发的通知,我们不知情,导致我们无法履行自己的权利,所以鉴定费和交通费不应当支持。上诉人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重新委托伤残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不是再委托洛阳市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中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洛阳市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对尚洛洛的工伤等级进行过鉴定,���民法院应当重新更换鉴定机构,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是依据2010年的工资标准对尚洛洛的误工工资进行计算的,按照司法解释,应当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尚洛洛对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系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书、西工法院的判决书均确认为劳动关系,与人身损害无关。二、劳动能力鉴定只是劳动部门进行鉴定,这与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关于工伤的规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产生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作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河南省劳���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尚洛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作出时间是在2011年,原审以评残的上一年度2010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尚洛洛的伤情已经两次鉴定,中鼎公司认为应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尚洛洛请求退还培训费,因中鼎公司不认可曾扣尚洛洛培训费,且尚洛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缴纳了培训费,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尚洛洛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尚洛洛、上诉人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