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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3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元。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为蒙骗家人其有存款,遂联系一制办假证人员(身份未查明),花费人民币2000元伪造了一张户名为“刘某甲”、面额为人民币98000元、存期为三个月的中国某某银行储蓄存单。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存单放在其外婆刘某丙处。2015年5月11日,刘某丙委托他人到中国某某银行鉴定该存单真假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案发。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伪造的中国某某银行储蓄存单,证人徐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刘某丁的陈言,证人刘某丁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伪造的存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伪造中国某某银行的储蓄存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