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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占华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胡占华,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27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占华与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占华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胡占华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占华负担。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郭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段英凤 微信公众号“”